呂昀叡律師

一. 吸金集團成員眾多,每一位成員都有責任?責任範圍在哪裡?
吸金集團被檢調查獲,往往已經是經營到後期,資金缺口已經補不起來的時候了,整個集團的組織及制度已相當詳盡,除了總公司本身的管理階層之外,也可能依各地區劃分業務責任區,並再層設計晉階制度(依業務量可從業務晉升到處經理、再晉升到督導長、再晉升到業務經理..等)、獎勵制度(每個管理階層都可獲得一定比例的佣金、不定時激勵獎金、擴充組織人員獎金…等)。
上至管理階層、下至行政、庶務或會計人員,外觀上都是吸金集團的一份子,但究竟刑事責任的那條界線會劃在哪裡?以下筆者做個說明。
二. 共同正犯的關鍵在於「共同經營」:
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判決內容,吸金集團的成員可分為以下二類:
(一)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,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:
此類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,較有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。
(二)站在投資人之立場,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,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,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:
此類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,亦即投資人之立場,介紹親友加入投資,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,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,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,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。
(三)可能的判斷標準:
此二類行為人,在現實個案上,往往不是那麼容易劃分,實務可能使用的參考標準包括:行為人是否有參與投資方案的設計及變更、行為人的職務及影響力是否為核心管理階層、主觀上是否認知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…等綜合判斷,會涉及到的證據包括公司內部公告與會議紀錄、相關證人等。
三. 沒有「共同經營」一定就沒事?可能會有幫助犯的刑責:
儘管行為人在吸金集團內沒有到達「共同經營」的程度,但也不是完全沒有風險,若所作所為有助於吸金集團,仍可能會被論以刑法第30條幫助犯,並予減輕其刑,過往實務曾經判決成立幫助犯的職務有:處理帳務及匯款事宜的助理(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)、會計主任(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)、總務與會計(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金上重訴字第10號及同院102年金上重訴字第14號)、僅擔任登記負責人(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)…等。
結論
吸金集團往往規模龐大,人員眾多,在個案中究竟會不會成立刑責重大的共同正犯、或是僅是幫助犯、還是無罪,在訴訟策略的擬定及執行上,都是相當複雜且專業,不可不慎。
呂昀叡律師-咸正法律事務所
電話:07-216-0729 / 0989459431
Email:lyr@jf-law.com.tw
事務所官網:http://www.jf-law.com.tw/index.html