呂昀叡律師

一、常見實務案例─銀行撤銷繼承人間的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
父親過世,三個兒子協議將遺產全部給大兒子,二兒子及小兒子放棄繼承遺產的權利。
看起來很平凡的事件卻衍生了官司,原來小兒子在外積欠銀行大筆債務未還,銀行知道小兒子放棄繼承遺產,感到相當生氣,銀行認為:「如果你老老實實的繼承遺產,就可以還錢了,你今天放棄繼承,根本就是為了躲債!」因此向法院提起訴訟,要求撤銷三兄弟的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。
銀行打的如意算盤是什麼?簡單來說,如果銀行勝訴了,那麼遺產就會像坐了時光機一般,回復成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的狀態,小兒子也會有一份,那麼接下來銀行就可以針對小兒子繼承的那一份去強制執行了!
只是,這如意算盤真的有辦法成功嗎?
二、先來談談什麼是「撤銷詐害債權」?
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: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,有害及債權者,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。」、「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,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,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,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。」
以上就是「撤銷詐害債權」的規定,和本篇主題有關的是第1項,我們直接討論這項規定。
小兒子積欠銀行借款1000萬元,小兒子擔心自己唯一的財產─透天別墅,被銀行強制執行、拍賣,所以打了個歪主意,將透天別墅無償贈予給太太,這樣小兒子身無分文,不用再擔心財產被銀行拿走了。
但銀行這時候就變成苦主了,這筆1000萬元債權顯然再也沒辦法獲償,而小兒子這樣的行為也違反誠信,因此銀行可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,向法院提起訴訟,要求撤銷小兒子贈與別墅的行為,銀行如果勝訴,別墅會回復成小兒子擁有的狀態,接著銀行就可以對那棟別墅強制執行、拍賣了!
三、放棄繼承遺產算是「詐害債權」?
首先,如果今天小兒子是直接依民法第1174條的規定拋棄繼承,是不容許銀行提起訴訟,要求撤銷拋棄繼承的行為。
而如果小兒子今天沒有拋棄繼承,而是基於繼承人間的遺產分割協議,而放棄繼承遺產,這樣倒底算不算是「詐害債權」?目前實務見解其實尚未一致:
(一) 放棄繼承遺產 =「詐害債權」:
採此立場的實務見解,主要判決理由如下:
「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,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,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,而為財產上之權利。從而,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,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,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,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,形式上係無償行為,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,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。」(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、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)
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,而將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權,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,倘因而害及債權者,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。」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參照)
(二) 放棄繼承遺產 ≠「詐害債權」:
採此立場的實務見解,主要判決理由如下:
「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,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,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。」、「況債權人評估是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,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,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,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,就其債務之履行,負其責任。」、「另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,應在於保全債務人「原有」之清償能力(責任財產),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,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,難認有保護之必要。」、「遺產分割協議,形式上雖為處分財產之行為,然實摻雜繼承人間人倫、情感眾多因素之考量,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,如過度簡化使債權人得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,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、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,無異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主意思之決定。」(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471號判決)
結論
綜觀現在實務見解,放棄繼承財產究竟是不是「詐害債權」,其實尚未有完全一致的見解,因此在個案中銀行是否有機會勝訴,恐怕也很難說,但近期有越多越多比例的判決認定屬於「詐害債權」,究竟未來是否會成為穩定一致的見解,仍有待觀察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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