呂昀叡律師

一. 媒體多元,資訊滿天飛:
在現在媒體多元、資訊大爆炸的時代,我們不缺資訊;但是過多、泛濫的資訊,卻往往無法分辨真假。弔詭的是,我們始終認為資訊仍是越多越好。
在實務上任何大大小小的刑事案件,新聞媒體總有辦法鉅細靡遺的描繪細節,甚至筆者也曾遇過案件的第一手偵辦進度,竟然是記者比承辦律師還率先知道消息。
到底有沒有偵查不公開這件事呢?
二. 偵查不公開,法律有明文規定:
「偵查,不公開之。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的很清楚。
至於哪些人要嚴格遵守這樣的要求?當然是在偵查程序中的參與者,因此法律也規定包括:「檢察官、檢察事務官、司法警察官、司法警察、辯護人、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」都要遵守偵查不公開的要求。
如果任意違反偵查不公開的要求,甚至會觸犯刑法第132條「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」,是公務員的話可以處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」、非公務員的話可處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」(可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)。
三. 問題在於例外情況太多:
刑事訴訟法規定在以下情況可不嚴守偵查不公開的要求:「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」(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),尤其是「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」這個要件,在解釋上本身就可以很模糊了。
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,進一步列舉了偵查不公開的例外情況:
1. 對於國家安全、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、重大災難或其他社會矚目案件,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。
2. 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,經緝獲歸案。
3. 影響社會大眾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財產之安全,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。
4. 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,依據查證,足認為犯罪嫌疑人,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。
5. 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,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、藏匿或不詳,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,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,或懸賞緝捕。
6. 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,為被告、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,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。
7. 對於媒體查證、報導或網路社群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,影響被告、犯罪嫌疑人、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、隱私等重大權益或影響案件之偵查,認有澄清之必要。
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本身就有模糊空間了,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的規定也沒具體到哪裡去,所以在現實生活上要去追究偵查不公開的責任,並不是件容易的事,即便作業辦法本身再強調「對於犯罪行為不得作詳盡深刻之描述或加入個人評論」,幫助也相當有限。
結論
偵查不公開原則,在實務上的執行成效讓人搖頭,但筆者也提醒,相關法律責任畢竟也是規定的一清二楚,因此也小心不要讓自己陷入險境。